(2011)丛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东与被告杨玉辉、任丽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杨玉辉,任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古伟,系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辉。被告任丽娟。原告张卫东与被告杨玉辉、任丽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卫东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辉、任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被告杨玉辉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4万元、10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中,双方约定,2011年1月1日偿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经了解被告杨玉辉与被告任丽娟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玉辉、任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杨玉辉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用3个月偿还。并写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卫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证明,自今日起在3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杨玉辉,证明人赵伟军,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杨玉辉从原告处又借款340000元,并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卫东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杨玉辉,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杨玉辉从原告处再次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卫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人每天应付出款人违约金2000元,2011年1月1日还。借款人杨玉辉,出款人张卫东,证明人吝海滨,2010年12月31日。在该笔借款次日(2011年1月1日),被告杨玉辉与其妻子任丽娟给原告写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因2010年12月31日杨玉辉借张卫东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天,双方商定2011年1月1日还清款项,因特殊情况延迟1日,所以借款方杨玉辉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丛台区联纺路永华里西院2-1-20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房屋产权证交于出款人质押,还清借款同时此补充协议自行终止。夫妻双方借款人杨玉辉,妻子任丽娟签字,2011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辉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杨玉辉打的借条三张和二被告写的《补充协议》一份,杨玉辉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玉辉分三次向原告张卫东借款,并写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玉辉一直推拖不予偿还借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10年12月6日借款300000元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根据相关规定,该借款利息应从原、被告借款的2010年12月6日之日起3个月(2011年3月7日)次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2月15日借款3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规定,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1年6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不偿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每日违约金2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如期还款,由于双方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玉辉向原告借款,被告任丽娟亦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其对上述借款是予以认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任丽娟应对被告杨玉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辉、任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卫东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340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杨玉辉、任丽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审 判 员 吕江涛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