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肖大运与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运,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肖大运。被告王永胜。原告肖大运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运诉称,1988年至1991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2010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元和货款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永胜未予书面辩称。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9日,长宁县宜江-昆龙联办煤矿(该企业已于1995年7月3日注销登记,被告的印章名称为:长宁县重铁内车段宜江公司昆龙联办煤矿。)向原告肖大运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4%,并出具借条,该厂法定代表人王永胜签名。2010年10月16日,被告王永胜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肖大运,借条记载:“王永胜从1988年借肖大运现金6000元,月利息0.04元,每年利息2080元,从现在为止22年,利息共计63360元,再加本金6000元,合计69360元;同时,借有大米2吨,按现价150元,共计6000元;以上二项合计75360元。还款为2010年农历12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另查明,长宁县宜江-昆龙联办煤矿,该厂法定代表人为王永胜。1995年7月3日,长宁县宜江-昆龙联办煤矿经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注销其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永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宜江-昆龙联办煤矿于1991年2月9日出具给原告肖大运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永胜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肖大运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向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复印的关于长宁县宜江-昆龙联办煤矿工商登记情况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胜尚欠原告肖大运现金75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胜属该欠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应当对偿还原告肖大运人民币75360元承担责任。双方对75360元的欠款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大运人民币7536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