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浦根村。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法定代理人:孟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运输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0年9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胜××运输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告胜××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江东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筑垃圾中转站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车右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的原告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包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胜××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652.62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误工费18820元、交通费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1634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76.90元、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1500元、其他损失57元,合计135819元,扣除被告胜××运输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13000元,尚应支付122819元;要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运输公司、被告安××保险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已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胜××运输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告胜××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江东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筑垃圾中转站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车右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的原告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包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14日,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护理期限174天,其中(两次)住院114天,出院后60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6983.14元、用血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胜××运输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7330.52元、用血费16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出院后护某某3000元,合计49930.52元。被告胜××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误工工资、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某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1.误工时间,原告提供出院记录、病假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共计病休10个月。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残评定日期及结合原告伤情认可原告误工时间6个月。2.误工工资,原告提供宁波宇鹰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每月1882元,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午餐津贴,认可原告误工工资每月1700元。3.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出第二次拆除内固定住院14天,每天110元的护理费1430元。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不同意每天110元,认可每天80元。4.出院后护某某,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宁波市海曙阿某保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损失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60天,每天80元的护理费4800元。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可每天40元。5.营养费,原告认为根据司某某定营养期限4个月,每月1000元,要求营养费4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包某某要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营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两处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176.9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胜××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安××保险公司已经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不再承担。原告包某某要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认为其电动自行车因本事故报废,要求赔偿1500元。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损失没有经过定损评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解释,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评估,但是原告到被告安××保险公司去拿,被告安××保险公司拒绝提供定损单。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统一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1.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综合根据原告伤残司某某定日期、先后两次住院日期、病假证明的病休时间及原告因伤两处致残等情节,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认定7个月。2.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宇鹰病媒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误工工资每月1881元。两被告关于应扣除午餐津贴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3.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参照宁波市各家医院护工报酬行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有此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430元,本院予以认定。4.出院后护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宁波市海曙阿某保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有此护理费4800元的实际支出,且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两处构成残疾等情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某某480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构成残疾和原告提供的关于营养期限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应需要康复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24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对此不予承担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营养费由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请求,可予采纳。但鉴于被告胜××运输公司同意承担原告营养费1000元,故由被告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营养费1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两处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该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和案件处理的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及中国保监会对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该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故由被告安××保险公司承担。7.电动自行车损失,因被告胜××运输公司驾驶员的过错已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主动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现保险公司以未经其损失评估为由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具体价格,综合根据原告有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胜××运输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3580元、用血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误工费131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3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8000元、第二次住院1430元)9430元、出院后护某某48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116225.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46983.14元-3580元)43403.14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停车费27元,合计46230.14元。扣除被告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9930.52元,原告包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700.3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宁波××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