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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阙某某、阙某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阙某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某,男,1953年9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阙某龙,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31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伙同阙某1、叶某庆、张某龙(另案)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沙铲、木棍、关公刀等,借故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某学校平整工地的鱼池没有理赔为由,阻止某学校施工队施工,并随意殴打施工人员,致罗某1、张某、叶某、郑某1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1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阙某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伙同阙某1、叶某庆(均是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某村村民,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沙铲、木棍、关刀等作案工具,以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尾某学校平整工地的鱼池没有理赔为由,阻止汕尾某学校施工队施工,并随意殴打现场施工人员,致被害人罗某1、张某、郑某1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1的伤势属轻伤;张某、郑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案发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湖村民委员会向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了《关于要求撤案进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报告》,称该村委从和谐、稳定的大局考虑,请求由两村村委牵头协商解决纠纷,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罗某1、张某、郑某1等人对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张某、叶某、郑某1、罗某2陈述,被害人罗某1、张某、郑某1、罗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郑某2、黄某的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3号、第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11第002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申请书,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建议书》,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要求撤案进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报告》,《红厝山某学校作物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罗某1轻伤,张某、郑某1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阙某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阙某某、阙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阙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