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经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上午,被害人肖某将一辆“豪剑”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全州县石塘镇儒辉村委旧宅村村民蒋某家的厕所旁,午饭后发现该车被盗。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自家门口观看打牌时,其侄儿刘甲带来一个推销摩托车的讲全州话的男子,在对方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1500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经查,刘某所购买的摩托车系肖某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2010年8月23日上午,被害人肖某驾驶其“豪剑”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P6PCJB490931873”,车牌号“桂H×××××”),到全州县石塘镇儒辉村委旧宅村村民蒋某家吃午饭,将车停放在蒋某家的厕所旁,午饭后发现该车被盗。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自家门口观看打牌时,其侄儿刘甲带来一个推销摩托车的讲全州话的男子,在对方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刘某所购买的摩托车系肖某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所购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预交了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肖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不认识的年轻人所推销的摩托车无发票,无车牌号,来路不明,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之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属于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购买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失主因此避免了实际损失;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已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汉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