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某某、麻某某与被告杭州市××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麻某某与被告杭州市××有限公司,杭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杭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幢。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司某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杭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路桥××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初进杭州市××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无双休日,除春节外无法定节假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拖欠原告九月份工资1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至19日连某某班两天两夜后,公司管理人员漠视员工的生命竟然要求原告继续加班,原告因确实太疲劳无法继续加班,此后公司管理人员对原告百般刁难,直至公司出具违法解除通某某。双方纠纷经仲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某某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5040元(3504×5×2=35040);2、判决被告支某某告拖欠的九月份1000元;3、判决被告支某某告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26日年休假工资12083元(5×5×3504/21.75×3=12083);4、判决被告支某某告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6099元[(10+44)×3504/21375×2=26099);5、判决被告支某某告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26日双休日工资167548元(104×5×3504/21.75×2=167548);6、判决被告支某某告赔偿金17520元(经济补偿金/2=17520);7、判决被告支某某告2007年至2010年低于杭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金额15312元[(750+850-237-237)×12+110×12+140×12=15312);8、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4672元(1310×(2+5)×80%×2=14672)。9、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麻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提交原件核对)、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招商银行工资卡明细单、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工资水平;2、9个月的薪酬发放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低于杭州最低工资标准;3、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称重计量单、物流公司出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18日至8月19日两天连某某班的事实;5、杭某某案字第42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已经劳动仲裁。被告路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在上班时间殴打他人,并被公安机关处罚,根据公司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2、9月份工资被告已全额发放给原告。3、2008年之前我国尚未有年休假的法律规定,2008年之后的年休假被告已经安某某告休息,不存在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法律依据。4、2010年10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之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加班证据。5、由于被告是实施综合计时制,所以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6、被告没有违法事实,不存在赔偿金。7、原告月最低劳动报酬有2000多,过往几年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都是高于某某最低工资标准的,通过原告自己举证可以看出其劳动报酬都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告错误理解了最低工资的概念,且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8、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必须要以有损失为前提,原告是农民合同工,所以不存在失业待遇损失,07年以前的也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9、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的问题。10、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4月1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路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详情单各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已送达至原告;2、管理手册复印件1份、学习某某及学习签到表复印件各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已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曾组织员工学习,而且学习人员也签过字;3、工资单、行政许某某定书各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某某告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工资,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制;4、年休假通知单、年休假单各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已安某某告休了所有带薪年休假,即使原告实际没有休年休假,也应该是其放弃了休假;5、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资报酬;6、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单位物流部的考勤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某某告加班工资,并且2010年和2011年原告已实际休了年休假,被告另说明该考勤表是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进行登记的,物流部都按驾驶员称重计量单、出车待命通知单(如原告证据4)来记录考勤情况,原告持有的这些称重计量单、待命通知单记载了其出车、待命时间以及运货的工作量,以此来计算他的出勤、加班、工作绩效,单位每天都把这些单据发放到驾驶员手上,单位在次月据此进行综合考勤、与员工核对无误并发放工资后就不再保留原始计量单、出车单了,这些原件都在驾驶员自己手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1、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中通某某、年休假单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管理手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法定部门及工会同意,对学习某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存在两种笔迹,系被告针对本案事后添加了学习内容,对签到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学习了什么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证据6,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确认,原告未签字,本院认为该综合考勤表相关内容可与其他证据印证,真实可信,但不能反映原告加班工资具体情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工种,按完成某作量计发劳动报酬,每月实际支付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的物流驾驶员岗位,经行政许可,实行综合工时制。2011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同年8月26日因工作加班事宜与车队负责人鲍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鲍某某,致鲍某某轻微伤势,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时间打人致伤、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有关规章制度为主要理由,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被告的管理手册规定,员工有打架斗殴或殴打他人的,被告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知晓该规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项目组成,其每月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项之和均高于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支某某告工资至2011年9月。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自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自2008年至2011年,被告已每年安某某告五天带薪年休假,并书面告知若不愿休假的,视为放弃休假。原告已享受2010年、2011年年休假。原告于2010年10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5040元、九月份工资1000元、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26日年休假工资12083元、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6099元、支付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26日双休日工资167548元、赔偿金17520元、2007年至2010年低于杭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金额15312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4672元、补缴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杭某某案字(2011)第427号仲裁裁决,驳回麻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麻某某不服裁决,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于2006年9月进被告路桥××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起建立。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殴打同事致伤并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关于2010年10月之前的相关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称重计量单等材料,原告持有可反映其上班时间的书面凭证,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情况及被告未付足加班工资,且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某某告的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之和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之后,被告实际已安某某告年休假,亦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也已享受2010年、2011年年休假,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