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杨敬仟与陈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敬仟;陈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杨敬仟,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陈彩珍,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杨敬仟诉被告陈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陈彩珍以身体病重,要去广州检查身体为借口,恳求原告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一共是人民币(下同)173000元,口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在原告得知被告是没病,根本没有去广州治病。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彩珍归还借款17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彩珍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彩珍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28日先后多次向原告杨敬仟借款合计173000元,由被告陈彩珍出具一张总借据给原告存执,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需用此款,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庭审时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现请求按月利率2.5%计息,并提交另一张2011年4月26日借款6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彩珍先后多次向原告杨敬仟借款173000元,有被告具写的总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没有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应视为无约定利率及期限。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另原告庭审时提交另一张2011年4月26日借款6000元的借据,因被告已对其2011年1月至4月28日的借款写了一张总借据给原告存执,故该借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敬仟借款本金173000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极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