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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路某某、马某、台州市××××与王乙、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路某某、马某、台州市××××,王乙,路某某,马某,台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乙。被告:路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马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横镇××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路某某、马某、台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路某某、马某、台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系驾驶人王丁的父亲、路某某系驾驶人王丁的母亲。2011年7月31日5时30分,驾驶员王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樟吉高速公路87km+414m处(吉安市境内),车辆尾随撞上了被告马某驾驶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鲁f×××××号车乘车人麻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王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甲受伤,两次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江西省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8月8日出院回山东龙口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脾脏挫裂伤、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裂伤,在该医院住院4天后又转入烟台毓璜顶医院耳鼻喉科治疗。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751.61元。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乙、路某某、马某、台州市××××有限公司、保险××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751.61元、交通费84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且被告被告王乙、路某某、马某、台州市××××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王乙、路某某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不是肇事的当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有关肇事受伤后的各项赔偿款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马某未作答辩。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于本案中肇事车辆马某与王丁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马某所驾驶的浙j×××××/浙j×××××挂车辆在我公某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本案中有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其交强险应跟其他案件一并处理。保险××只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部分,商业险由投保人自行跟保险××解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费用。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该只考虑住院期间的金额,根据相应的证据住院时间为19天。交通费金额由法院酌情考虑,我方认为应该只承担原告一人的费用。营养费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有医嘱部分说明要加强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跟其他的案子结合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其他两个案件综合考虑。被告马某、台州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乙、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但未对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被告马某、台州市××××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被告马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乙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人王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驾驶人王丁赔偿70%,被告马某赔偿30%。驾驶人王丁因本次事故死亡,故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乙、路某某系驾驶人王丁的继承人,故应在继承王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乙、路某某辩称被告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系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的商业保险部分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本次诉讼合理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0751.61元,被告保险××认为应扣除2826.82元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844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11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673.4元(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673.4元),被告王乙、路某某在继承王丁遗产范围内赔偿2560.75元,被告马某赔偿1097.46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乙、路某某在继承王丁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马某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王乙、路某某已支付3000元,故被告王乙、路某某不需要在继承王丁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甲20673.4元。二、被告马某应赔偿给原告王甲1097.46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乙、路某某对该款的支付在继承王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5元,被告王乙、路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尚凌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