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庆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吴某某。号码:332525196901180329,住庆元县××××号。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甚至故意逃避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陶某某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陶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陶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仟元整,定于2009年农历12月底前还清。并由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吴某某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人民陪审员  沈绍光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