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苏振峰与郝庆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峰,郝庆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943号原告:苏振峰,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庆新,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主要负责人:董振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该单位员工。原告苏振峰与被告郝庆新、郭兴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撤回对被告郭兴富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被告郝庆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4100元、施救费11500元、营运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306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郝庆新驾驶登记在被告郭兴富名下车牌号为冀R×××××号传祺牌汽车,沿津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同公路王庆坨大三河曾村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案外人常林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冀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关长树受到惊吓,曹士亮所有的房屋损坏及房屋内关长树所有的汽车修理配件损坏;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庆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常林松、曹士亮、关长树无责任;被告郝庆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被告郝庆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另外的伤者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预留份额;本案的营运损失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郝庆新驾驶登记在被告郭兴富名下车牌号为冀R×××××号传祺牌汽车,沿津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同公路王庆坨大三河曾村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案外人常林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冀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案外人关长树受到惊吓,曹士亮所有的房屋损坏及房屋内关长树所有的汽车修理配件损坏;后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被告郝庆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常林松、曹士亮、关长树无责任;案外人常林松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所驾冀D×××××、冀E×××××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被告郝庆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案外人郭兴富所有,二人为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评估确认损失为14100元,同时支付吊车费、拖车费11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作出书面声明,声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由交通事故的其他各方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郝庆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损失车辆的所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财产损失的诉讼;被告郝庆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本案还涉及其他案外人财产损失,且原告书面声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由交通事故的其他各方优先受偿,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100元,因其提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加以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1500元,属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且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车辆损失14100元、施救费11500元,合计25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郝庆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