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6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因被告未在约定的五日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190000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2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王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于2011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11月9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190000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尚欠原告王甲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