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闫强与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强;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闫强。委托代理人金钢红。被告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负责人蒋鑫海。原告闫强诉被告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闫强的委托代理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闫强诉称:原告闫强系被告公司员工,截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33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330元。被告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未作答辩。原告闫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和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330元及原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闫强劳动报酬6330元。如果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尤尼一克制衣厂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