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行红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行红,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思哲五金加工厂雇员,家住常宁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行红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2011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曹行红故意隐瞒其未经雇主黄某授权的事实,到本区新碶街道宁波精磊机械有限公司(黄某经营的加工厂的业务合作单位)骗取了K1087型铝合金半成品746个(价值人民币25364元)。后被告人曹行红私自将该批货物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送货单撕毁以掩盖领货的事实。二、盗窃2011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曹行红在本区新碶街道宁波精磊机械有限公司领料时,趁机窃得K1087型铝合金半成品70个(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1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曹行红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丽景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行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陈述笔录、相关购销发票、送货单、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行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行红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行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行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到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