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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史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中专文化,暂住无锡市新区,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2010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史某利用其担任南京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祥和家园物业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代为收取的物业费、停车费等共计78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用于赌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还款承诺书、收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史某与南京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应聘为该公司祥和家园物业管理处主任。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代为收取的物业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78000元占为己有。上述款项被被告人史某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及其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与证人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费用明细、物业管理收费专用收据、收条,还款承诺书等书证材料予以佐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史某任职单位的性质、被告人主体情况及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