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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三轮车载客,原住陆丰市,现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庄某某与邻居郑某因狗咬到被告人庄某某的事情发生纠纷,同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手外科医院旁要乘坐被害人郑某的三轮车,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持钢管将郑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郑某全身共见八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上切牙牙齿缺失,左上第2、3尖牙牙齿由根部折断,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用等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报案材料,证人施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司)鉴(法)字(2011)754号),《伤情、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申请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械伤害郑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