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利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利杰,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利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沈利杰及其辩护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沈利杰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沈某2等人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沈利杰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东楼屋被害人沈某2家中理论,后矛盾激化,被告人沈利杰持菜刀将被害人沈某2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2外伤致背部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沈利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利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沈某1、洪某、徐某2、宓某1、宓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利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利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利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利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虞旭挺请求对被告人沈利杰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