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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成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宣,又名王建均,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名山县,初中文化,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宣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王成宣在宁波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公司宿舍8幢312室内,窃得其室友雷某抽屉内的银行卡一张,后于次日下午到宁波保税南区宏基广场的ATM机上以推断的密码分两次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共计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成宣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宣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