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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黄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葛甲与葛乙、葛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葛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嵊黄商初字第9-4号原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葛丙。本院在审理原告葛甲与被告葛乙、葛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葛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葛丙住所地虽在嵊州市,但被告葛丙与另一被告葛乙于2010年初就离开嵊州到杭州市下城区经商,根据我国民诉法“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葛丙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下城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葛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所地为嵊州市,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葛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