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卢某某、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卢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卢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陈甲、陈乙为与被告卢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230万元,有借条为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1.5%,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吴宁街道××号房屋提供抵押,如未按时归还引起纠纷,车旅费、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双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481**号。借款于当日和次日通过银行转帐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卢某某120万元和110万元,合计23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某某、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二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支某某告代理费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及转帐交易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已交付及约定未按时归还发生的车旅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协议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东阳市××××号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担保,双方向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某某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税收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了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事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其会想办法在今年5-6月份全部归还本息。被告杜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某某、卢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由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6万元,依约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陈乙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陈甲、陈乙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东阳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杜某某、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代理费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8元,减半收取14634元,由被告卢某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