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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等与上××车××务××司、姜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董甲,董乙,上××车××务××司,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袁民初字第1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董甲。原告:董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上××车××务××司。××路××幢。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楼g、h座。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告朱甲、朱乙、董甲、董乙诉被告上××车××务××司、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上××车××务××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上××车××务××司驾驶员郑某某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01省××海宁市××濮桥村地方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员朱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朱丙不负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上××车××务××司、姜某某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300536.4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上××车××务××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失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愿承担70%责任。被告姜某某答辩称:是死者强烈要求乘其车,对于赔偿部分,其没有经济能力,不予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要承担的话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殡仪整容费包括在丧葬费里,不应承担,其余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原告应当提交户籍注销及火化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事实。3、居某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鉴定各1份,证明朱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4、死者家某情况表1份,证明死者朱丙的家某成员情况的事实。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2份、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保险赔偿限额的基本情况。6、海宁市殡仪馆的整容费发票1份,证明死者殡仪整容花去的费用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整容费应该包括在丧葬费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上××车××务××司驾驶员郑某某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01省××海宁市××濮桥村地方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员朱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丙(1967年12月31日出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朱丙不负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参照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64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34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5325元,合计293725元。被告上××车××务××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就以上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中,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另原告因亲人死亡,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死者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内优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殡仪整容费,因该费用属丧葬费部分,原告系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上××车××务××司、姜某某分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属共同侵权,故被告上××车××务××司、姜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甲、朱乙、董甲、董乙各项损失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财产性损失123725元,扣除被告上××车××务××司已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上××车××务××司、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甲、朱乙、董甲、董乙各项损失73725元。二、驳回原告朱甲、朱乙、董甲、董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朱甲、朱乙、董甲、董乙负担22元,被告被告上××车××务××司、姜某某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