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陆玮昱,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陆玮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9月6日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大长屯幸福里小区李某乙家,因妻子被害人李某甲提出离婚而产生报复心理,遂用李某乙家厨房内菜刀将李某甲面部、左臂、右背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面部外伤构成重伤;双臂、右胸部、右大腿外伤致瘢痕累计长21.5cm,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10时许,向丰满公安分局大长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依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李某甲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住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具伤人,致被害人面部重伤、身体轻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被告人杨某某已按照其与被害人的协议约定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塔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