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秦子瑾、吴家宏与舒秀红、席庆标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子瑾;吴家宏;舒秀红;席庆标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24号 原告:秦子瑾,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人,住肥东县。 原告:吴家宏,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秦子瑾,其他同上,系吴家红宏之妻。 被告:舒秀红,女,50岁,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席庆标,男,52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秦子瑾、吴家宏诉被告舒秀红、席庆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子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秀红、席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子瑾诉称:200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漕冲三期一幢12号门面房上下二层,面积约95平方米卖给原告,总售价为24.8万元,双方约定以2005年9月11日原告所付的5万元作为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09年12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舒秀红、席庆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秦子瑾、吴家宏与被告舒秀红、席庆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漕冲批发市场三期一幢12号上下二层、面积约95平方米的门面房卖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05年9月11日支付定金5万元,后又支付购房款15万元,因被告在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于2006年7月2日重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漕冲批发市场三期一幢12号上下二层、面积约95平方米的门面房卖给两原告,总售价为24.8万元,并约定以原告2005年9月11日支付的5万元作为定金,在原告再付15万元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件办好后,原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未予办理。后被告以房产证抵押在银行为由,与原告协商将已收取的15万元房款作为借款,由被告舒秀红出具借条一张,并自收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待抵押结束再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一直未予返还。 另查明,漕冲批发市场三期一幢12号商住房(原权证号:合郊房权证郊044660)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原房屋所有人为席庆标。2006年5月1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6)瑶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此房屋转让,2007年9月10日(2007)瑶执字第115号裁定书裁定此房屋归竞买人吴长生所有(现产权证号:包05342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合郊房产证郊字第××号、合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合肥市房产局档案摘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及部分房款后,未能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此房屋已由法院拍卖他人,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子瑾、吴家宏与被告舒秀红、席庆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舒秀红、席庆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秦子瑾、吴家宏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舒秀红、席庆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崔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