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罗某在本市西湖区水口公交车车站,趁被害人古孜奴•司马义上车不备之机,窃取其裤袋内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37.6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孜奴•司马义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