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巡、吴绍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巡,吴绍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巡,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绍泽,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宣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巡、吴绍泽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巡、吴绍泽及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万巡、吴绍泽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旁的小弄堂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路人季某的人民币200元。同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万巡、吴绍泽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旁的小弄堂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得路人涂某的人民币200元。同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万巡、吴绍泽经预谋,又至同一地点,欲实施抢劫犯罪,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巡、吴绍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劫取公民钱财,其中一次系犯罪预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巡、吴绍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万巡辩称,其第三次抢劫是没有预谋的。被告人吴绍泽辩称,其第三次抢劫是没有预谋的,当时没想去抢劫,只是想抢了东西就跑。辩护人吴琼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犯罪,因没有确实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预谋抢劫的行为,故不应认定;对其余两起抢劫犯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吴绍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万巡、吴绍泽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旁的小弄堂内,采用捂嘴巴、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季某的人民币200元。同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万巡、吴绍泽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旁的小弄堂内,采用捂嘴巴、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涂某的人民币200元。同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万巡、吴绍泽又至同一地点,欲实施抢劫犯罪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季某、涂某的陈述,证明:二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8日晚23时许,在慈溪市某KTV旁的小弄堂内,被两男子采用捂嘴巴、言语威胁等手段劫走人民币20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之间互相指认及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季某从不同的照片中指出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分别系被告人吴绍泽、被告人万巡。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某KTV前的小弄堂内抓获涉嫌抢劫的被告人万巡、吴绍泽。4.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二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同时均供认:2011年10月19日晚,二人到某KTV旁的小弄堂内,想再抢点钱花,在等目标出现的时候,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巡、吴绍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巡、吴绍泽抢劫犯罪预备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吴琼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巡、吴绍泽二起抢劫既遂,一次抢劫预备,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绍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陆  建  明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