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盒。2006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万元。经催讨,被告陆续某某5万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2008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09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41000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某货款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