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台州市××星进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台州市××星进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幢(16-5)。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被上诉人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进入中××××司上班,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月薪为1700元。2011年2月18日,周某某向中××××司提交离职申请表一份,在离职原因栏填写为“员工已满”。同日,周某某领取2011年1月份工资1950元、全年奖金5609.6元,合计7559.6元。周某某曾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司:1.支付周某某(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2日)被克扣的工资2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0元;2.支付周某某(2010年5月20日-2011年2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17元;3.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1000元;5.中××××司为其补缴2010年5月份至2011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8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1)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司为周某某向宁波市江东区社保统申窗口补缴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金为5055元(2808元/月×20%×9个月),周某某自负部分为2022元(2808元/月×8%×9个月);驳回周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中××××司于2010年4月1日注册登记,中××××司未为周某某缴纳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周某某、中××××司均不服甬劳仲案字(2011)第102号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某起诉称:周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进入中××××司上班,上班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嘉乐工业园区,岗位为样衣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年薪约定为28000元,每月发放1700元,余额春节放假前一次性发放。中××××司未给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周某某工作期间,中××××司经常某某周某某的工作时间,周某某每月上班某均28天,但中××××司未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周某某加班工资。2011年2月18日,中××××司以公司员工已满,公司不续订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司的多项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判令:1.中××××司支付周某某(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1日)被克扣的工资2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0元;2.中××××司支付周某某(2010年2月22日-2011年2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17元;3.中××××司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元;4.中××××司补缴周某某2010年5月份-2011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中××××司在原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一、周某某与中××××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周某某的劳动关系仅是挂靠在中××××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1月5日,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且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陈某某,而中××××司2010年4月1日才注册登记设立,是应其上级公司台州市中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的委托和要求将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挂靠其处,周某某的人事劳动关系管理、工资发放、劳动成果享受等权利或义务均由中星公司享受和承担,因此,真正与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是中星公司,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2005)12号),是对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解释,仲裁裁决认定中××××司为周某某的用人单位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社保由周某某自行缴纳,即使中××××司需承担补缴社保的责任,那么应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或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的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同时周某某应归还中星���司已经支付的社保补贴资金,再由中××××司补缴。2009年度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保缴纳基数为1439元(2009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度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保缴纳基数为1565元,公积金缴纳基数为1100元(2010年5月1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度为1685元,而仲裁裁决要求本单位按2808元标准缴纳社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中星公司已经支付给周某某的相关社保补贴并未裁决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符某某案一审原则。请求判令:1.中××××司无需为周某某补缴2010年5月份-2011年1月份的社保;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周某某针对中××××司的起诉在原审中辩称:一、中××××司于2010年4月1日注册登记,但其在注册登记以前,就以中××××司的名义对外招聘周某某,并且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挂靠的问题,中××××司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星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是陈某某,周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知晓,中××××司故意这样做的目的是推掉责任。二、周某某的劳动合同、上班某某制度、工资发放都是中××××司所为,说明周某某与中××××司存在被管理和管某某系。三、中××××司已经支付的是2011年1月份的工资,社保补贴并未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司称其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均是应其上级公司中星公司的安排,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中××××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周某某的工资水平,虽然其在原审庭审中称实行年薪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月工资的约定确定其工资水平,即月薪为1700元,周某某庭审中称工作至2011年2月21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主张某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周某某要求中××××司支付其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1日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中××××司支付某某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中××××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中××××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司认为中星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周某某150元/月的社保补贴资金,要求予以归还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某某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为周某某向宁波市江东区社保统申窗口补缴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金为5055元(2808元/月×20%×9个月),周某某自负部分为2022元(2808元/月×8%×9个月)。上述款项,由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养老保险金的个人自负部分,周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给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由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统一缴至社保经办机构。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离职原因是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终止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离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综上,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不续签而终止。二、关于某某工资,原审法院有法不依。被上诉人每月无故延长上诉人工作时间,上诉人每月上班28天以上,上诉人的考勤卡仲裁时认可,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考勤卡是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不依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延长时间工资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全年奖金应依法认定为工资。上诉人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为613元[(1700元/月+560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2天-1700元=61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要承担,上诉人在中星公司己取的一部分养老保险费用,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司之间约定��年薪28000元没有认定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中××××司之间约定的年薪28000元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周某某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据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中××××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某某2011年2月1日至2月22日被克扣的工资2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0元、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17元。因上诉人周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1年2月21日及被上诉人中××××司确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17元,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中××××司是否存在与上诉人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上诉人中××××司与上诉人周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上诉人周某某在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员工已满”,提交离职申请后,上诉人周某某离开被上诉人中××××司,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中××××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上诉人周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判员樊瑞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 玲 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