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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立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立明,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到案,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罗立明的父亲罗某1在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四灶浦江拓宽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内与邻居罗某3发生纠纷。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立明至胜山镇四灶村罗家南路某号罗某3家门口,欲与罗某3理论,随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罗立明遂用椅柄殴打被害人罗某3,并脚踢罗某3,致使被害人罗某3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3因外力作用右胸部致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同月29日,被告人罗立明至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立明已赔偿被害��罗某3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3的陈述、证人罗某2、罗某1、杨某、许某、童某、斯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立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立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立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立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