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方红卫与徐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卫,徐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2号原告方红卫。委托代理人朱伯川,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永芳。原告方红卫诉被告徐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红卫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10年10月4日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方红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应承担1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永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4日归还,如逾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永芳返还方红卫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11000元,此款限徐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徐永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徐永芳负担,此款方红卫同意徐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