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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刘保玲与朱小离、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刘保玲。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朱小离。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红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雨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保玲与被告朱小离、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朱小离、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玲诉称,2011年5月19日7时50分,被告朱小离驾驶冀D×××××中型客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至浴新北大街交叉口东50米处,将推三轮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经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头部右侧有血肿,两侧横突骨折,住院当天就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多方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被告在支付9000元治疗费后,就不再担负原告的治疗费用,因资金不足原告不得不转入国棉三厂职工医院继续治疗,至今仍未痊愈。邯郸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00元(长子工资2700元,次儿媳工资2000元,头一个月为2人陪护,后一个月为一人陪护)、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500元。被告朱小离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是公司的司机,当时开的是公司的车,车辆上着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但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朱小离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浴新北大街交叉口东50米处,将推着三轮车横过青年路的原告刘保玲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朱小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2、L1腰椎骨折术后;3、L2右侧横突、L3双侧横突骨折;4、原发性高血压病3期;5、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神外一科住院治疗,医药费11099.39元由被告朱小离自其单位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借出后交至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儿子及儿媳予以护理。原告儿子月平均工资2667元,儿媳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67+2000)÷30天×11天=1711元。出院时医嘱应卧床休息、需陪护,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治疗情况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间2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67×2=533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车辆损失费以100元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朱小离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朱小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695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予以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玲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6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刘保玲负担262元,被告邯郸市宏海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审 判 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