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廖笑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笑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笑春,绰号:“阿青”,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那利鹏,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笑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笑春及其辩护人那利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初,被告人廖笑春因对其前男友李某心有怨愤,便出一万元人民币雇请周某1(已判刑)报复殴打李某。周某1同意后又纠集了周某2(已判刑)、王某和“阿某1”(均另案处理),并事先多次踩点。2004年4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和张某1出门吃宵夜回来途经惠州市惠城区湖溪三路六街时,守候于此的周某1、周某2、王某和“阿某1”即各持一根铁水管冲上前对李某、张某1进行殴打,将李某打倒在地后,周某1等四人即逃离现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廖笑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笑春辩解称,我只想教训被害人,没想到他会被打死,我不是故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廖笑春主观上虽有伤害的故意,但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廖笑春只是想打断被害人的一只手或一条腿,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后来发生故意伤害超出廖笑春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廖笑春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3、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多年同居,在被告人怀孕期间,被害人有其他女人。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笑春与被害人李某曾是恋人关系,并同居至2003年。2003年,廖笑春怀上李某的孩子。2003年底,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廖笑春到医院做手术终止妊娠,随后两人分手,廖笑春认为李某欺骗其感情而对李心怀怨愤,并扬言要对李某进行报复。后廖笑春结识了周某1(已执行死刑),两人成为恋人关系。2004年初,廖笑春向周某1提出愿意拿出人民币1万元,并由周某1请人对李某进行报复,要求周某1找人打断李某一只手。周某1同意后找到王某和“阿某1”(均另案处理),两人同意参与此事并提出先拿一部分订金。2004年4月,廖笑春将1万元交给周某1由周支配,并将李某的工作单位、住址等基本信息告诉周某1,提供李某的照片给周某1,还带领上述三人到李某工作的单位指认李某。当月上旬,周某1找到周某2(已判刑)加入,此后四人开始为报复李某进行准备,在案发前连续数天携带四条金属管到李某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湖西三路六街的宿舍附近寻找作案时机。2004年4月15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和同事张某1出门吃宵夜回来宿舍时,守候于此的周某1、周某2、王某和“阿某1”即各持一根金属管冲上前对李某、张某1进行殴打,将李某打倒在地后,周某1等四人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四人分别将上述金属管丢弃。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04年4月15日凌晨0时多,我和师傅李某喝酒后回去住处,有四个男青年拿出铁管打我们,其中二个打我头部,另二个打李某,打我的二个打完就跑,另二个继续打李某,李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马上打电话给老板张睛,几分钟后警察和老板将我和李某送到医院。李某有一个湖南的女朋友叫“阿某2”,他们在去年年底分手了,他们经常吵架。听李某说他借了“阿某2”2万元,“阿某2”叫李某用这2万元给他原来的女朋友,叫她离开李某,当时李某还写了欠条。他们分手后“阿某2”追得很急,他向张某2借了1万元,凑够2万元还给“阿某2”,还钱时我也在场,当时他们又吵架了。第二天,“阿某2”发一条信息给我,要李某离开惠州,如不走用5万元请人搞死他。快到春节时,“阿某2”带了四个男青年到厂宿舍找到李某,要李某把事情讲清楚,后来老板来了他们就走。4月15日凌晨打我的一个青年像是“阿某2”带来四个青年中的一个,“阿某2”手机号码是135××××0448。“阿某2”有一个4、5岁的儿子,听说她和一个姓黄老板关系很好。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15日凌晨0时35分许,我在我家二楼看到有三个较瘦的男子手持水管铁殴打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另有一个较胖男的子持水管铁追打另一个男子。一分钟后,追打的男子用标准的客家话叫另三名男子走,并将水管铁扔在路边,于是我就马上报警。(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04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我被一惨叫声惊醒,往窗下看到有三个人用棍在殴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1分钟后,看到四个人往小巷逃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还看到另一个子流血站在那里,我问他要不要帮忙,他说已打电话给他老板了。后我带民警往行凶者逃跑的小巷里找到四条水管。案发前3、4天,我听我老婆和周围居民说,有三个男子白天、晚上都在案发现场附近,听说有一个男子是比较胖的。(3)证人张某2(被害人老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4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工人张某1打电话给我,称他在宿舍楼下被人打了,我赶到现场后看到李某躺在地上,将他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性格随和,除了跟一个叫唐某1的女子有怨仇外,没和其他人有怨仇,最近他跟唐某1关系闹得很紧张,这件事跟“阿某2”关系。唐某1跟黄某生了一个男孩,手机号码是135××××0448。李某跟唐某1在2001年5月认识的,后来关系发展比较密切。2002年4月他们在外面合租一套房,一直居住到2003年11月。他们开始闹矛盾并分手,李某搬回宿舍住。2002年4月,李某原来女朋友找李某,唐某1给2万元作为那女的补偿费,要求她退出。去年分手前,唐某1催李某还钱,李某向我借了一万元并到处筹钱还给唐某1。去年非典期间,唐某1怀孕了,迫李某结婚,李某不愿与她结婚,关系越闹越僵。今年过年时,唐某1扬言要找人报复李某,声称要找人砍死他,这是李某亲口跟我说的。今年2月中旬,唐某1带了三个男子到厂宿舍找李某,其中一个男对李某说:“你玩女人,不用付出代价,你敢不赔,看着办”,双方差点打起来,后被我劝住。经其辨认照片,辨认出五号照片上女子(被告人廖笑春)就是唐某1。(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叫廖某的女人,也叫“阿某2”,湖南岳阳人,27岁,我是1998年认识她,和她做朋友到2001年。后她和一个姓李的四川人好上,我们就分手,他们同居了2-3年。2003年6月,我听她讲她要和那男分手。2004年春节前后,她打电话告诉我,她不会放过那男,要让他不好过。2004年4月8或9日,我送“阿某2”和他小孩到火车站坐车回家。(5)证人陈某(被害人工友)证言证实,2004年4月15日晚10点多,李某和张某1出去喝酒后一直没有回来。李某是2000年在厂里做,因技术好,所以都叫他师傅。李某有一个女朋友叫“阿某2”,湖南人,手机号码135××××0448。李某跟“阿某2”同居了一年多的时间,看见过他们经常吵架,李某要跟“阿某2”闹分手,“阿某2”带了3个男子到厂宿舍找李某,要李某赔偿钱,李某不同意,其中一个男子说,你找女朋友不用负责,你想怎么样,后来张某2到宿舍后,“阿某2”他们才离开。(6)证人曾某(被害人工友)证言证实,2004年4月14日晚10时30分,我、李某、张某1在宿舍聊天,后李某、张某1出去喝酒,4月15日凌晨2时,老板张某2告诉我,李某死亡了,张某1入院抢救。2002年8月,李某和一名叫“唐某2”的女子谈恋爱。2003年12月,他们关系破裂,李某从“唐某2”住处搬回宿舍住。2004年3月,“唐某2”还带人到宿舍要打李某。听说“唐某2”是湖南人,我去过李某、“唐某2”他们同居的地方。(7)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我在惠城区大湖溪市场做装修,有二个工人在我住处住过,一个叫周某3,他是2003年5月来住的,湖南浏阳市人,偏胖。一个叫周某4,案发前一个月住的,偏瘦,有一个叫“阿某2”的湖南女朋友,“阿某2”有一个男孩,住在大湖溪,半个月前她给我打电话说回老家,手机号码135××××0448。周某3、周某4是2004年4月13日或14日离开的,听他们说要去深圳。(8)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我住在湖西大道62号,案发前连续几个晚上,总有三个男青年在我住处附近走动,好像在等人。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湖西三路六街。在该街门牌为××的楼房对面(湖溪大道64号的后门处)的地面上可见有两处血泊,在65号后门墙处处有一擦划状血迹,在六街××和16号两栋房子的中间小巷子处的绿化带内有四条金属管。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上述金属管。同案犯周某1对现场提取的四根铁管辨认,指认是其等人所用的作案工具。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李某头部中部、左某1、枕顶部、右颞顶部、右耳后乳突处、左某2、鼻翼左侧、上唇左侧、左腕关节桡侧共九处创口。分析意见如下:(1)死者头部、颜面部、四肢见多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系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软组织挫伤;(2)死者左肘关节有一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均钝,相应处桡骨骨折,系他人使用钝器打击所致挫裂创及桡骨骨折;(3)死者头部、颜面部见多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均钝,解剖见右枕部头皮帽状腱膜下广泛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小脑,脑干周围广泛性出血,系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所致挫裂创及右枕部头皮帽状腱膜下广泛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小脑,脑干周围广泛性出血。结论:死者李某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5、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笑春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笑春及同案犯周某1、周某2的身份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1、周某2于2004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6、被告人廖笑春及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周某1供述(2004年供述)称,2004年4月15日晚,我伙同周某3、汪某、“阿某1”在惠州市大湖溪恒丰精密部件厂宿舍旁用铁管殴打了一个叫李某的男子。廖笑春(“阿春”)出资1万元雇请我们做的,她是湖南省岳阳市人,手机号码135××××0448。我是在2003年12月经周某3介绍她,之后我们发展为恋人。2004年1月,廖笑春向我提出要报复她前男友李某,说李某欺骗她的感情,出钱找人打他一顿。2月底情人节刚过,廖笑春又提及此事,愿意出1万元,由我支配,并要求打断李某一支手,让他残废不能做,另外还要在他脸划两刀。她还提供了李某彩照,告诉我关于李某的名字、住址,带过我到他厂认人。2004年3月下旬,我叫上汪某、“阿某1”参与此事,他们提出先拿到3000元订金。4月1日,我们三人和廖笑春见面谈妥此事,她拿现金3000元给我,并将另外7000元存到我的银行帐户里,修改密码,说好干完事后再告诉我。之后我们到李某工作厂门口踩点,以观察他的行踪。4月10日,我叫上周某3参与此事,他是我老乡,我和他是住在谢某1的出租房。从4月10日开始,我们四人连续几天晚上到现场埋伏,并携带各持一根水管在现场守候寻找下手的机会,一根水管铁是我和周某3买的,另三根是在我住处找的。4月15日凌晨1时30分,我们看到李某和他的同事人从外面吃宵夜回来,我和“阿某1”用水管铁打李某、周某3和汪某用水管铁打他同事,约打了一分钟,当时有人对我们喊别打他,我们走时李某还在挣扎,我们将水管铁丢在现场旁的一个花池,当时我的本意只是想打断李某一只手,至于发生什么后果就没有去想。事后廖笑春打电话给我,说要过来找我,但后来没有联系。以我名字开户的建行卡和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了,李某照片被汪某带走了。(2)同案犯周某2供述(2004年供述)称,我又名周某3,我和周某1在谢某1打工。2004年4月初的一天,周某1叫我帮忙去打一个人,他告诉我这个人欺负她女朋友“阿某2”,说要打断该人的一只手,我和他是老乡,关系又可以,所以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周某1带了两个朋友(“阿某1”、“阿某3”)、我去一个五金厂认人,他指认一个瘦子是我们要打的人,后我们四人在该人住处附近守两个晚上。第三个晚上,我们看到该人和一个胖一点男子回来,周某1要我和“阿某3”胖一点的男子,他和“阿某1”对付瘦子,我们四个每人都拿一根铁水管,铁管是周某1给我的,瘦子被打倒在地上,胖子往前跑,我和“阿某3”追上截住他,“阿某3”用铁管打他,当时周某1和“阿某1”继续用铁管打瘦子,开始还听到他在叫,后来他就躺着不动,这时我听到楼上的人喊不要打了,我听完就一个人先跑了,他们三人不久也分头跑了。我们回到住的宾馆,周某1说他们打这个瘦子很厉害,我跟周某1要点钱走人,他给我1800元,后我就回老家。(3)被告人廖笑春供述称,2000年下半年,我认识了李某(1979年农历5月18日出生,四川重庆江津人)。2001年上半年,我跟他同居了。2003年下半年,我怀上了他的孩子。2004年2月,我们正准备结婚,我发现李某同他的一个女同学恋爱,当时我非常气愤,不想和他结婚,并产生要教训他的念头。2004年3月,我怀孕八个多个月,我与他感情不和,多次吵架,他父母还从老家赶到惠州劝我们,我们不听劝,就将这个孩子坠胎了。2004年初,我在与李某同居期间,认识了一个25岁左右的小弟(周某1),他呼我廖姐,我和他算是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问小弟是否认识能帮人打架的流氓,小弟问我干什么,我说被别人欺负了,想打别人一顿,他说好。约10天后,小弟带了一个30岁左右的湖南浏阳人与我见面,该男子问我:“廖姐,你出多少钱”,我说:“只要把他的脚打断,要多少钱”,我提出一万元,他说不行。过二、三天,我们又见面了,最终达成了一万元的协议,周某1给我一个银行帐号,我给他一张我同李某的合影和3000订金。后我带他们去李某所在五金厂,第二天,我打到周某1的帐号7000元,我带我儿子回岳阳,后那男子打电话给我,已经把事办好,我问他,把对方打得怎么样,他说不晓得,反正120车来了,然后就挂断电话。我不知道李某现在情况怎么样,是听办案人员才知道李某已死亡。被告人廖笑春辨认出同案犯周某1、周某2以及死者李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笑春无视国家法律,仅因与被害人李某感情问题而雇请他人故意伤害李某,并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廖笑春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廖笑春授意同案犯周某1等人报复被害人李某,其伤害被害人李某的主观故意明显,虽然其向周某1提出要求找人打断被害人的手脚,但是其参与事先预谋,出资雇请周某1等人,提供被害人的工作地址、个人信息及个人照片,还带同案犯指认被害人,为同案犯故意伤害被害人作好一系列准备,同案犯周某1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持不置不问的放任态度,应当为同案犯周某1等行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廖笑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超出被告人廖笑春的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是由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廖笑春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李某未很好处理双方感情问题,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但是被告人廖笑春作为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可以理性解决双方感情问题,应当明知雇请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出资雇凶执意报复被害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能认定被害人李某存在明显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因双方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廖笑春出资雇凶,本意是找人打断被害人的手脚,主观恶性并非极深,同时也没有实施具体指挥行为和直接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行为,地位、作用相对于同案犯周某1稍次,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笑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人民陪审员 冯素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