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东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付桂英与毕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英,毕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东民初字第887号原告付桂英,女,1944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毕其强,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原告付桂英与被告毕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英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因被告称接了一个工程而要购买柴油,故向原告借款45060元。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然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5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毕其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因被告称接了一个工程需购买柴油而先后向原告借款4506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言明:“今借到付先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正。借款人毕其强09.10.4”、“今借到付先贰仟肆佰元正。借款人毕其强09.10.13”、“今借到付先贰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正。借款人毕其强09.10.14”。后被告未能归还此款,故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5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毕其强因经营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45060元,有被告毕其强出具的借条三张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桂英45060元。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毕其强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俞晓飞代理审判员 成 嫒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