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9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毛某某、叶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毛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94-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叶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多年来长期在上海市闵行区经商,很少回义乌,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故原告杨某某依法可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