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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某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甲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某初字第1269号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某某。原告任甲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诉称: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章某某驾驶车牌为浙d×××××号(车主为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承包者为被告之子陈甲)出租汽车,从上虞百官驶往曹娥街道徐家塘,17时02分左右,途经上虞市××街道××与徐家塘路叉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厉国尧(原告丈夫)驾驶浙d×××××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侧路口进入叉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厉国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妥善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经上虞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在2010年12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外,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双方共同协助交警部门做好事故的调查认定工作。该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汽运公司执一份,交警大队执一份。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然而,协议签署以后,被告迟迟未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补偿款,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补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或赔偿主体,没有义务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在(2011)绍虞某初字第430号案件及相应的上诉案件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在另案中原告已明确承认协议中的款项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完毕;三、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当中并没有明确在交通事故法律赔偿范围外另补偿150000元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协议中的款项是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先行履行部分,而不是另行补偿部分,被告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四、被告年事已高,以从事农村劳动为主,实际上无能力来履行额外的补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损失15000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以后在双方共同配合下交警部门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在被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第二条是第一条的包含性条款,并不是并列的条款,被告的意思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150000元,而不是另行补偿150000元,被告并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额外补偿。同时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中写的很清楚“于本协议书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另案中也已明确承认已经收到过该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在另案当中已作出认定,且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以明确看出被告陈某某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存在赔偿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2011)绍虞某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浙绍民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该两个案件诉讼过程中明确自认已收到过被告陈某某先行赔偿的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另案中并不是自认,而是在另案中汽运公司拿出了收条,原告当时提出那个收条并不是汽运公司的赔偿款,而是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的意见。原告认为看问题应当综合去看,希望法院对此加以充分审核。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本院向原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陈乙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对其依法制作了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陈乙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当时双方在协调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一致,该150000元的补偿款性质是明确的;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也提出事故不是被告出的,不应由被告签字,但交警要我先拿出150000元等丧事办好后再处理,是交警一定要我签字,如果当时是要我在赔偿之外再补偿对方150000元的话,我是不可能签字的。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被告虽提出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罗列多项条款,各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包含关系,且第二款关于“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150000元”的表述清晰、明确,故被告提出的“先行赔偿150000元,而不是另行补偿150000元”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已由本院(2011)绍虞某初字第4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与本案具备一定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依法向当时主持调解的承办交警所制作,具备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章某某驾驶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从上虞市百官街道驶往曹娥街道徐家塘,17时02分,途径上虞市曹娥街道新华通与徐家塘路叉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受害人厉国尧驾驶的浙d×××××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侧路口进入叉路口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厉国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2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协调下,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实际承包者陈甲之父亲即被告陈某某(甲方)与死者厉国尧之妻即原告任甲(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本事故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由甲方承担赔偿款,全额由甲方承担,并于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助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本协议书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三、双方应共同协助交警的事故调查某作,及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交警大队、市汽运总公司各执一份。”2010年12月29日,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厉国尧和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6日,任甲、任某、任乙、沈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章某某、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某某,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绍虞某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甲、任某、任乙、沈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民终字第91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另查明,本院(2011)绍虞某初字第4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收条二份合计金额为200000元系由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的事故赔偿款。因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于2010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助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事故的赔偿主体,没有义务承担责任,同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涉讼的150000元应当是事故赔偿款的先行履行部分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承包者陈甲之父亲,并非毫无关联,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原告补助款,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协议书罗列多项条款,在第一条明确赔偿条款的基础上单独列出第二条补助款条款的意思表述清晰,同时根据该案承办交警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结合庭审中被告承认交警已向其宣读过协议书内容,故对被告辩称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协议书第二条确定的在赔偿款的基础上由被告额外支付原告补助款1500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在(2011)绍虞某初字第430号案件及相应的上诉案件诉讼中已自认协议书中的款项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2011)绍虞某初字第430号案件中争议的收条两份金额为200000元的款项性质已由二级法院审理完毕并予以明确认定,即系由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某某的事故赔偿款,故被告以此作为其已履行协议书确定的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任甲交通事故补助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