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魏书超、赵猛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晶晶,魏书超,赵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171号申请人:刘晶晶,女,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魏书超,女,住齐河县。被申请人:赵猛,男,住址同上。申请人刘晶晶与被申请人魏书超、赵猛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晶晶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魏书超的工资。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魏书超在中国人民银行齐河支行的存款(工资)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焦方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