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与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皮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共同委,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街道××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街道××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区太××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仇甲。被告:沈某某。被告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乙。被告:孙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冻结、查封被告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房屋,查封被告仇甲在湖北永益钢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归还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4月29日二次借给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共计281344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现要求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81344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4月29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13440元,由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提供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80万元借款,其中30万元是贷款的费用。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奉化工商银行借款280万元,由毛某某代为归还。被告仇甲、沈某某、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这是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前转贷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到款日起三个月,月息2%。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自约定还款日期起二年。签约后,原告于4月20日、4月29日通过银行汇给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共计28134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毛某某借款2813440元,并支付按月息2分按本金280万元自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宁波××皮件有限公司、荆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仇甲、沈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8元,减半收取14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4元,由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印静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