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某与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49号原告:施某。被告:岑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岑某乙,现就读于阳光实验小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沟通较少,婚后仍缺少共同语言。女儿出生后,原告为方便照顾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女儿,双方出现矛盾。自2006年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成年;婚后债务1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岑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稳定,并生育一女,被告也承担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被告虽在沟通上出现上某些问题,存在矛盾,但这些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今后被告会更多的关心体贴妻子,照顾女儿,原、被告仍可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岑某乙,就读于慈溪市阳光实验小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一女岑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