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张某某等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某,王某,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甲。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甲、张某某、王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张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张某某、王某诉称,三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拱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位于某某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拱墅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坐落于某某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王甲、张某某、王乙有。该判决于2011年12月2日生效。三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讼争房屋现由被告杨某某居住,三原告要求被告从讼争房屋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三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的房某某搬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享有杭州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不知道三原告更改房产证,其在杭州无亲属,无处搬迁,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王甲、张某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杭拱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判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已将227095元支付给被告。2.房产证3本,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3.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三原告已经履行(2011)杭拱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将227095元打入法院帐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3认为,知道(2011)杭拱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但认为其享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且从未接到领款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事实需综合认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甲、张某某、王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与杨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本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的房屋,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王甲、张某某、王某所有;王甲、张某某、王某支付杨某某房屋补偿款228695元;该案案件受理费由王甲、张某某、王某负担4800元,杨某某负担1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7日,王甲、张某某、王某将22709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房屋补偿款228695元扣除杨某某负担的诉讼费1600元)汇入本院账户。2011年12月19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王甲、张某某、王某颁发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甲、张某某、王某三人按份共有该房屋。目前,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为杨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甲、张某某、王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本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确定,且王甲、张某某、王某已经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现涉案房屋已确认为王甲、张某某、王某所有,故王甲、张某某、王某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目前杨某某占有并居住在该房某某无法律依据,王甲、张某某、王某基于物权所有权要求杨某某搬离本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房屋,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杭州市拱墅区长乐北苑2幢2单元701室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王甲、张某某、王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