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康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辉,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辉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康辉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宁波某炊具有限公司收购废铝,采用在拖拉机驾驶座后空箱内填放沙泥,使过磅时增加车重,过磅后放掉沙泥减轻车重的方式,骗得该公司废铝612公斤(价值人民币7894.8元)。同月14日,被告人康辉伙同张某再次至该公司,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得废铝560公斤(价值人民币7224元)。同月27日,被告人康辉伙同张某再次至该公司,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得废铝580公斤(价值人民币7714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康辉伙同张某再次至该公司,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废铝578公斤(价值人民币7398.4元)时,被群众发现而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康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康辉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康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康辉辩解,其所骗取的财物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每次只有300斤左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27日,被告人康辉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先后3次采用在拖拉机驾驶座后空箱内填放沙泥,使过磅时增加车重,过磅后放掉沙泥减轻车重的方式,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宁波某炊具有限公司收购废铝时,合计骗得废铝1692公斤(价值人民币22050.8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康辉伙同张某等人再次至该公司,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得废铝558公斤(价值人民币7142.4元)时,被群众发现而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8月11日,其联系之前在其所在公司收购过废料的一名安徽人(指被告人康辉),让他前来收购废铝。等他到了之后,其等人就���废铝装上拖拉机后过磅,发现与之前自己计算过的份量差了很多。于是其单位的人就故意让他再将废铝卸下来,然后将车再次过磅,发现份量相差了600公斤左右。其单位的人就报警了。与这个安徽人一起来装废铝的人有3个,其中一个是司机,其等人只抓获了这个安徽人,其他的人都跑了,还扣押了他们的一辆拖拉机。其单位与这个安徽人之前已经交易过3次,每次份量都有落差。所以这次其等人就让他把所有的废料装上后,又将车上的废料卸下来,重新过磅了。他们第一次将空车过磅的时候,车身重2.4吨,装货后过磅重3.28吨左右。在其等人将车上的废铝卸下来之后,车子的份量才1.86吨左右,车子的份量前后相差600多公斤,其等人就知道安徽人一直在克扣份量。2.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宁波某炊具有限公司门卫。2011年8月11日6点20分左右,有四个��坐一辆四轮拖拉机到其公司门卫室,对其讲他们是来收购废铝的,其看见他们是认识的,之前他们来过3次。其陪着拖拉机手到崇寿镇一帆机械有限公司去过地磅。过地磅前,其看了一下,拖拉机里面没有任何东西。一帆机械公司的门卫给拖拉机称了空车的重量,是2.4吨,并作了记录,然后其与拖拉机手一起回到自己的公司,他们把废铝装上车。当日11点不到一点,其老板说,让其他人陪着过去称重,其就不知道后来的事情了。3.证人陈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8月10日晚上,其接到其侄子陈幸的电话,说第二天有收废铝的外地人要去他们公司收废铝,要到其所在的一帆公司来过地磅。因为之前外地人已经到他公司去过3次,每次份量都有很大的偏差,所以这次要重新过磅。11日8时许,收废料的外地人开着一辆拖拉机来过磅,车子的重量是2438公斤。过磅后他���去装废铝了,装满后,他们又来过磅,重量是3286公斤。于是,其按照原计划,让他们把货卸下来,将空车再过磅,他们一直不肯,其等人就更加怀疑了。其就叫来了铲车,把废铝卸下来之后,其开着空车重新过磅,发现车子重量只有1.86吨左右。其等人就报警了,抓住了其中的一个安徽人。4.证人陈某2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宁波某炊具有限公司的财务。康辉等人在其所在公司购买废铝时,公司有过磅单和收款凭证入帐。记载:2011年7月11日,废铝称重的皮重为2472公斤,毛重为3602公斤;同月14日,皮重为2420公斤,毛重为3470公斤;同月27日,皮重为2440公斤,毛重为3460公斤;同年8月11日,皮重为2438公斤,毛重为3286公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辉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证人杨某对“拖拉机手”进行了辨认。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装废铝的皖11266**拖拉机1辆。7.称重单,证实被扣押的拖拉机皮重为1880公斤。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废铝的鉴定价格。9.宁波某炊具有限公司的会记帐册单据(含收款凭证及过磅单等),证实该公司出售废铝的数量、价格等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宁波某炊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辉的到案经过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康辉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康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5月的一天,其遇到“小李”,他开着那辆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拖拉机。他对其讲,以后有量大的货可以对他讲,让他去拉。他可以骗份量的,肯定能赚钱。其就表示同意。后其得知,“小李”通过有时候在座位后面的空箱里放点沙子,有时候用遥控器的方法骗份量。其与“小李”合作骗了宁波某炊具有限公司4次,每次大约五六百公斤的废铝。其等人收购废铝后是出售的,但是收购价比卖出价要高,完全是靠骗份量赚钱的。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辉等人采用在拖拉机驾驶座后空箱内填放沙泥,使过磅时增加车重,过磅后放掉沙泥减轻车重,骗得废铝的方式实施诈骗,故被告人康辉等人每次诈骗废铝的重量,应是填放了沙泥的车辆过磅时的“皮重”与车辆实际重量的差额。被告人康辉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辉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的违法所得,应退赔给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康辉退赔被害单位宁波某炊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