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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布利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尚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乙公司购买210D牛津布53000米,合同总价款139390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了14715.35元,后又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了98888元。乙公司收到付款后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经甲公司查验,其交付的货物数量严重短缺,规格和质量也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催告后乙公司依然未按合同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甲公司、乙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乙公司立即退还甲公司货款139390元。3、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定金损失14715.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乙公司一审辩称:诉争合同系由挂靠乙公司的吴某与甲公司所签订并履行的,甲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收到货物,直至11月24日才通过律师函的方式通知乙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甲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乙公司已根据吴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质量异议期限届满之后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吴某。该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并未提供乙公司违约的证明,故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编号0773(210D)牛津布53000米(黑色的50000米、米色的30000米),门幅1.5米,合同总价款13939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其余的款到发货;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拖运至宁波;检验标准为货到验收,发现质量问题7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乙公司,甲公司开裁后,如果再提出质量问题,乙公司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41817元;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98888元。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付款后,于2010年11月5日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甲公司经查验于2010年11月22日委托律师向乙公司发函,声明乙公司交付的产品规格、数量、颜色、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完全违反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要求乙公司于三日内退还甲公司支付的货款139390元,并将已交付的产品从甲公司处取回并赔偿甲公司的损失。乙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收到该函件。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乙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将货物运送至甲公司仓库,甲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将货物数量、规格、颜色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乙公司,而且前述情形均属于外在的质量瑕疵。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检验标准:货到验收,发现质量问题请7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甲公司在2010年11月22日才发出律师函,通知乙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超过约定的检验期限。甲公司未按约及时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乙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了货款,乙公司也履行供货义务,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8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乙公司交付的货物颜色、数量、规格等均存在问题,甲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退货重发未果,才委托律师书面发函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乙公司退还139390元,支付定金赔偿14715.3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先行支付了货款140705元后,乙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甲公司交付货物。甲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向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货物的规格、颜色、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七天质量异议期限。甲公司上诉认为在律师发函前曾经电话通知乙公司退换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