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明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友,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友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明友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路的“热电公司”用电管理站,溜门进入办公室后窃得神州K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97元)。2.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明友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路109号九鹿王男装店,爬窗进入该店后从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20元。3.2011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明友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路109号九鹿王男装店,爬窗进入该店后从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85元。随后,被告人潘明友又爬窗进入环山路101号的金菊服装店,窃得人民币800余元。4.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潘明友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路199号香烟店,爬窗进入该店后窃得人民币1500元。2011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明友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环山路113号撬窗进入七匹狼服装店,后在盗窃该店内的195元人民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明友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明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浣百元、王某、胡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明友因特定违法行为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