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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被告,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文书。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2个月内归还。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2月5日承诺于2010年4月份归还。再次逾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421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份,用于证明借款金额和期限。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到邵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时间二个月归还(用于购买姜家供销社房子,利润分成,占股份的33.3%)。借款人:汪某某。”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在该借条上加注:“���期没有还款,延迟到2010年4月份。”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出还款的抗辩,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70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