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衍俊、赵苹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衍俊,赵苹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衍俊,男,1957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苹苹,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衍俊、赵苹苹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衍俊、赵苹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赵苹苹指使被告人赵衍俊在本区新碶街道贝碶村塘湾3号对面,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TDP8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9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衍俊、赵苹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衍俊、赵苹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衍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赵苹苹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