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甲与徐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甲;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吴某某。原告:陈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项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吴某某、陈甲与被告徐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陈甲起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绣花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进行绣花加工,加工费用按0.25元/万针支付,其中花中花按0.26元/万针计付,另要小花再加半分;如由乙方代理开码,甲方按8分/码支付加工费;凡乙方出厂绣花成品数量、质量及金额以甲方或委托人验收、签字为准;乙方交付绣花品由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收后四个月内必须付清加工费,逾期甲方同意按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出具委托书,指定徐乙或陈丙办理结算、签字事由。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进行绣花加工,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分别签收加工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0万元。截止2011年4月8日对账,被告确认总应付原告加工费为525380元。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25380元及至2011年10月30日的逾付款违约金122670元(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2‰计算)。被告徐甲答辩称:一、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事实,但双方未签订过加工协议,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即使协议真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被告仅指定徐乙办理结算等事宜,从未委托陈丙办理;三、被告实际支付加工费为13万元;四、2011年3月8日、4月8日的销货清单虽有被告签字,但被告并未收到该批加工物。现要求原告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绣花加工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对加工费用的结算等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协议上的签字非其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二、委托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委托徐乙或陈丙办理结算、签字等事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未委托过陈丙办理相关事务,该委托书上“或陈丙”等字样系由原告事后添加,且添加内容,语顺不通,现要求对“或陈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三、结算单25份,以证实被告总应付原告加工费5253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陈丙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并认为其未收到由其签收的2011年3月8日、4月8日的结算单上的加工物。本院准许被告徐甲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后,通知被告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至本院提供笔迹鉴定样本,并缴纳鉴定费用,但其未按本院通知如期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故本案被告徐甲应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绣花加工协议上“徐甲”的签名及委托书上的“或陈丙”均由被告徐甲书写。证据1与证据2的证明力应依某某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委托陈丙签收,但该异议已被证据2所否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被告徐甲虽对最后一笔交易即2011年4月8日的销货清单提出异议,但其仅认为是未收到销货清单上的加工物,而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被告总应付原告加工费为52538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陈甲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书,要求被告徐甲支付加工费425380元及至201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应付原告加工费425380元,事实清楚,可予确认。被告辩解其另外支付过30000元加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还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加工物未予交付,但其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经本院审查,未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应支付原告吴某某、陈甲加工费425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1元,依法减半收取4640.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10.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2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