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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林甲东阳市××塑料制品与张某某、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林甲东阳市××塑料制品,张某某,林某,东阳市××塑料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东阳市××街道珊瑚路××号。负责人:孙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林甲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林甲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被告林甲张某某因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经营需要,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有借据为证。借款均由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提供担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11日止。借款本金及2011年12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林乙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张某某出具六份借条,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5万元、25万元,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等事实。上述六笔借款均由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林甲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林甲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六份借条,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5万元、25万元,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上述六笔借款均由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提供担保。被告除支付了至2011年12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1年12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1年12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甲张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系被告林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塑料制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林某负担,被告东阳市佳红塑料制品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