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汤先礼、陈召永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先礼,陈召永,朱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先礼,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邳州市。2008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召永,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邳州市。2008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广,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邳州市。2008年5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朱广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朱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朱广至慈溪市桥头镇西工业区,翻围墙进入被害人孙某的塑料厂内,窃得花色ABS一级回料16包,价值人民币4450元。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朱广再次翻围墙进入被害人孙某的塑料厂内,窃得花色ABS一级回料23包,价值人民币6390余元。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朱广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孙某的塑料厂附近,欲再次行窃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朱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朱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广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汤先礼、陈召永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先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召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朱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