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郭成选与张素芳、陈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选,张素芳,陈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青民初字第090号原告郭成选,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系广东省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芳,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陈菜花,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郭成选诉被告张素芳、陈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芳、陈菜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选诉称,被告张素芳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和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分别向我借取款项367900元和79950元,共447850元。后我因为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张素芳及其妻被告陈菜花偿还所欠我的借款447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成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3、借条2张;4、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素芳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郭成选借款,被告张素芳借款后,分别在2010年10月16日和2011年4月21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为凭。其中2010年10月16日的借条注明“从2008年1月29日--2010年9月10号,共借郭成选现金¥(3679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柒千玖佰元正”,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注明“兹借到郭成选现金周转,从2010年11月17号到2011年4月12号共79950.00元,大写柒万玖千玖佰伍拾元正”共向原告郭成选借得447850元。后原告郭成选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郭成选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素芳与其妻被告陈菜花偿还贷款4478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张素芳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素芳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两人到庭参加开庭,但被告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张素芳与被告陈菜花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素芳所立借条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4785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素芳是在与被告陈菜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郭成选借款,且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依法应视为被告两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成选与被告张素芳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可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素芳、陈菜花欠原告郭成选借款447850元,从2011年9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张素芳、陈菜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审判员 林时胜审判员 赖志鱼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衍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