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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祥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祥红,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三门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祥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祥红为从朋友张某处拿回自己遗留的东西,遂从张某处取得房间钥匙,进入其在本区新碶街道四季桂花园丹桂园2幢401室的住处,后见财起意,从房间内窃得张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6.5克,价值人民币6425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祥红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并写下尚欠人民币5722元的欠条一张,承诺退赔,后罗祥红在张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祥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陈述笔录、购物发票、赔偿款及欠条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祥红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罗祥红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到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