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6月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9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原告发现双方某某脾气、生活方式差距越来越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08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宁某某告抚养,婚生女张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我对双方认识、订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等事项均没有异议。原告诉称2008年发现双方某某不合,且我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均是不实的,原告去年受伤住院我也有去照顾他。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子女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6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1999年农历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其余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