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翟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翟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翟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就读于北仑区柴桥中学。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先后于2010年6月、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被告郑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就读于北仑区柴桥中学。原告曾先后于2010年6月、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本院结合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而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也表明其确无意于夫妻关系的改善,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之原则及子女本人意愿,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另行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甲应自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被告郑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