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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台州市××星进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台州市××星进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幢(16-5)。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卢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卢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进入中××××司上班,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月薪为2500元。2011年2月18日,中××××司支付卢某某2011年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1年2月23日,卢某某向中××××司提交离职申请表一份,在离职原因栏填写为“合同到期不续签”。同日,卢某某领取2011年1月份工资2650元、全年奖金6631元,社会养老保险补贴156.5元,合计9437.5元。2011年2月21日中××××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其决定于2011年2月1日与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合同到期不续签”。由中××××司盖章的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中,显示该公某于2011年2月21日中止缴纳卢某某的社会保险,原因为“合同到期不续签”。卢某某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司:1.支付卢某某(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1日)被克扣的工资29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4元;2.支付卢某某(2010年2月26日-2011年2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2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16元;3.支付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元;4.补缴卢某某2010年3月份和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8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1)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司为卢某某向宁波市江东区社保统申窗口补缴2010年4月份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金为562元(2808元/月×20%×1个月),卢某某自负部分为225元(2808元/月×8%×1个月);驳回卢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中××××司于2010年4月1日注册登记,中××××司为卢某某缴纳了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未为卢某某缴纳2010年4月份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卢某某、中××××司均不服甬劳仲案字(2011)第102号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卢某某起诉称:卢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进入中××××司上班,上班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嘉乐工业园区,岗位为样衣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年薪约定为37000元,每月发放2500元,余额春节放假前一次性发放。中××××司未给卢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卢某某工作期间,中××××司经常延长卢某某的工作时间,卢某某每月上班某均28天,但中××××司未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卢某某加班工资。2011年2月21日,中××××司以合同到期,公某不续订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司的多项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卢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卢某某(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1日)被克扣的工资29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4元;2.中××××司支付卢某某(2010年2月26日-2011年2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2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16元;3.中××××司支付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元;4.中××××司补缴卢某某2010年3月份、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中××××司在原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一、卢某某与中××××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卢某某的劳动关系仅是挂靠在中××××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1月5日,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且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陈某某,而中××××司2010年4月1日才注册登记设立,是应其上级公某台州市中星进出口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星公某)的委托和要求将卢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挂靠其处,卢某某的人事劳动关系管理、工资发放、劳动成果享受等权利或义务均由中星公某享受和承担,因此,真正与卢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是中星公某,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2005)12号),是对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解释,仲裁裁决认定中××××司为卢某某的用人单位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中××××司需承担补缴社保的责任,那么应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或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的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同时卢某某应归还中星公某已经支付的相关社保补贴资金,再由中××××司补缴。2009年度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保缴纳基数为1439元(2009年5月1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度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保缴纳基数为1565元,公积金缴纳基数为1100元(2010年5月1日-2011年4月30日),而仲裁裁决要求中××××司按2808元标准缴纳社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中星公某已经支付给卢某某未缴纳的相关社保补贴并未裁决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符某某案一审原则。请求判令:1.中××××司无需为卢某某补缴2010年4月份社保;2.本案诉讼费由卢某某承担。卢某某针对中××××司的起诉在原审中辩称:一、中××××司于2010年4月1日注册登记,但其在注册登记以前,就以中××××司的名义对外招聘卢某某,并且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挂靠的问题,中××××司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星公某的法人代表签字是陈某某,卢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知晓,中××××司故意这样做的目的是推掉责任。二、卢某某的劳动合同、上班某某制度、工资发放都是中××××司所为,说明卢某某与中××××司存在被管理和管某某系。三、中××××司已经支付的是2011年1月份的社保补贴。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司称其与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均是应其上级公某中星公某的安排,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原审法院认定中××××司与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卢某某的工资水平,虽然其在原审庭审中称实行年薪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按照劳动合同月工资的约定确定其工资水平,即月薪为2500元,根据中××××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且卢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中星公某已付清其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卢某某要求中××××司支付其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1日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中××××司支付某某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中××××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中××××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中××××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故对于卢某某要求其补缴2010年4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司认为中星公某已经先行支付卢某某的社保补贴资金,要求予以归还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某某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为卢某某向宁波市江东区社保统申窗口补缴2010年4月份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金为562元(2808元/月×20%×1个月),卢某某自负部分为225元(2808元/月×8%×1个月)。上述款项,由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养老保险金的个人自负部分,卢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给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由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统一缴至社保经办机构。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台州市××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离职原因是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终止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中止原因是合同到期,公某不续签。综上,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不续签而终止。二、关于某某工资,原审法院有法不依。被上诉人每月无故延长上诉人工作时间,上诉人每月上班28天以上,上诉人的考勤卡仲裁时认可,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考勤卡是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不依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延长时间工资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全年奖金6481元,应依法认定为工资。上诉人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为477元[(2500元/月+1648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1天-2500元=477元]。四、关于2月份、3月份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不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公某于2010年4月1日注册登记,但被上诉人在注册之前已招聘上诉人,并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不是不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要承担,上诉人在中星公某领取的一部分养老保险费用,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卢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司之间约定的年薪37000元没有认定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卢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中××××司之间约定的年薪37000元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卢某某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据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中××××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卢某某2011年2月1日至2月21日被克扣的工资29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4元、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2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1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卢某某已领取2011年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上诉人卢某某在上诉时要求按年度平均工资领取2011年2月份工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亦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卢某某认可中星公某已付清其工资,二审审理期间,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中××××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12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16元,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中××××司是否存在与上诉人卢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上诉人中××××司与上诉人卢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上诉人卢某某在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合同到期不续签”,被上诉人中××××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填写的终止原因是“合同到期不续签”。从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对“合同到期不续签”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上诉人卢某某在上诉时提出,“合同到期不续签”是被上诉人中××××司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到期不续签”不管是双方合意,还是单方意思表示,均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据此,上诉人卢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中××××司是否应补缴上诉人卢某某2010年4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司于2010年4月1日成立,从2010年5月起被上诉人中××××司为上诉人卢某某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司为上诉人卢某某补缴2010年4月份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